驾驶校车的条件具体包括哪些交通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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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非法校车致学生死亡事件在我国多地发生,为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国家下大力气整治非法校车,加大校车财政投入。法律规定无资质幼儿园不得办幼儿园,对校车司机也做了要求。驾驶校车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解答相关知识。
开校车的具体条件是什么?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2)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的记录;
(3)无造成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醉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无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记录;
(5)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驾驶安全的疾病,无酗酒和吸毒记录。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申请注销;
(二)60周岁以上;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醉酒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满12分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六)传染病、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交通安全的疾病,以及酗酒、吸毒记录。
校车驾驶证签注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被收回的,校车驾驶资格宣告无效。
二、校车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任何非法所得都将被没收。
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48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校车司机
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公办学校的负责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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